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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朱珮瑄相 對 人 羅琡枝(原名羅弘)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1 、0000000-A-068 、0000000-A-02 2),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13日向聲請人所屬之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強制執行之扶助在案,因繫屬法院之故,而由聲請人新北分會及台北分會指派律師協助(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1 、0000000-A-068 、0000000-A-022 )。嗣該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215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取得230 萬元之勝訴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並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取得230 萬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之標準。

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為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6 萬6,000 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6 萬6,00

0 元,及自裁定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103年訴字第2153號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103 年

8 月7 日審查表、聲請人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覆議審查表及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05 年

1 月13日審查表、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同意書、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