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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李浰𥹋(原名李碧玉)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促字第30038 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於86年間,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謝日春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為事由,聲請對聲請人及謝日春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30038 號事件受理(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部分送達至「高雄縣○○鄉○○路○ 段○○號」(以下簡稱「送達地址」),並因聲請人、謝日春未異議而確定。合作金庫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然而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於86年間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 條增訂第2 項、第3 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 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 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先敍明。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故無從再行調閱(見調案申請證明),但依本院89年1 月31日製發之88年度執字第32694 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證」),其中仍記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制發確定證明書,堪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於86年間寄發後已確定。而原告雖於10

9 年9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尚無設有5 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限制,故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

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之認定: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經由合作金庫銀聲請,並由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及謝日春之送達地址依系爭債證記載均為「高雄縣○○鄉○○路○ 段○○號」,別無其他送達居所記載。然而,依聲請人之戶籍遷徒紀錄,聲請人原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於86年3 月31日登記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於88年12月10日則再改至「高雄市○○區○○路○○○ 號」,有遷徒紀錄證明書可佐,均與送達地址不同。再者,依系爭債權所存資料反查,聲請人及謝日春於85年5 月28日申貸時所載之住所,聲請人即為上述之三隆路70之38號,而謝日春則為「高雄市○○區○○街○○○ 號」,有相對人提供之85年5 月28日借據乙份可查。另,謝日春於86年間之戶籍未設於送達地址,亦有謝日春之戶籍資料可佐。基上,本院於86年間所送達之「高雄縣○○鄉○○路○ 段○○號」,均非聲請人甚或謝日春之戶籍址,亦非原始申貸時所報之住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僅送達至送達地址,依上述書證難以認定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復無其他事證可茲驗證與聲請人住、居所有何關聯,以及於3個月內再送聲請人之他址,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合法送達。

五、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再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合作金庫銀行,自有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另名債務人謝日春部分有無合法送達乙節,並非聲請人聲請事由,則就此部分之聲請撤銷,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