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許世傑相 對 人 李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 -O四五),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 -
D -045 )。嗣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遺產價值計198 萬6,705 元,經聲請人之高雄分會於109 年
7 月28日審查後,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 萬3,
400 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詎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1 號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高雄分會109 年7 月28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標的利益為198 萬6,705 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5 萬3,400 元,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 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通知並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