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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廖忠靠相 對 人 黃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716 號裁定將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22建號建物、第2206建號、第220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30 條第1 項亦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失之情形而言。從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如債務人已得依同法第530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聲請人向其借款180,

000 元,嗣聲請人未繳納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716 號准予相對人以60,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在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於96年1 月17日依裁定提供擔保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5 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以兩造業已達成清償協議,且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亦同意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為由,業於98年7 月3 日提出聲請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為憑,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99 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此亦經本院查閱該返還擔保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兩造間既已就雙方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協議,且相對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16 號准予其執行假扣押之條件即以6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前提事實,早已不復存在,而可認已產生「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聲請人依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要無須依同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其提起本件聲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