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富美相 對 人 吳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為詐欺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顯無依據,因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33 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