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劉廷烈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7,75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686 號清償票款等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234號(及其後改分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坐落在執行債務人即陳怡諠(下稱陳怡諠)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2
6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因屋齡已久且不堪使用,陳怡諠於99年10月1 日與聲請人約定,系爭建物拆除及新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申報拆除、建造及使用執照以聲請人名義登記,新建後之房屋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若陳怡諠欲出售系爭建物,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並提出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今相對人與陳怡諠間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查封陳怡諠財產,卻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陳怡諠所有而實施查封,已然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難回復,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9 年度補字第12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234號受理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建物於109 年10月27日甫完成鑑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爭建物之現況價值,聲請人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5萬元,且上開109 年度補字第12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以此金額徵第一審裁判費,應認系爭建物現況總值為35萬元,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時由前開財產即系爭建物受償金額為35萬元。基此,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35萬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本件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後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34號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所需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3.3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
5 萬7,750 元(計算式:35萬元×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3.3 =5 萬7,750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