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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林煌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0000000-D-031、0000000-D-023、0000000-D-003),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1

0、0000000-D-031、0000000-D-023、107120-D-003)。嗣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012號、106家調第345號、106家親聲字第363、364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108家聲抗字第2、3號調解或裁定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審查後,決定支付之擔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12,500元、25,000元及19,000元。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故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之規定,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逾期未收取聲請人相關寄送之文件,應視為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91,5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之。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自109年9月26日視為收送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0000000-D-031、0000000-D-023、0000000-D-003申請書、審查表、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字第20號判決書、訊問筆錄、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91,5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寄送之撤銷扶助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寄送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