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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相 對 人 葉茜芸

楊蘇金春王明亮林秀芬吳家茂吳宗原陳姿伶許至善陳志鵬廖孟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小抗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 條後段所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就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6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以異議人之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命補正逾期未果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乃提起抗告,惟因異議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本院遂於同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小抗字第3 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8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於109 年10月7 日雖對於系爭抗告事件之裁定再提起上訴,然上訴乃係針對判決之救濟手段,對於裁定不符之救濟手段應為抗告,故核其真意應為系爭抗告事件之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異議人應屬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福於95年5 月間合法擔任異議人之主任委員,而該社區內住戶迄今均未繳納新臺幣(下同)每月10,000元之管理費,且異議人之居家服務人員故意未將影印證明文件隨公文送出,異議人發現再補正給本院書記官,惟其置之不理,經異議人電話詢問,僅告知異議人可提起抗告或上訴,並未告知沒有違法不能提抗告,故本院書記官程序處理有缺失等語。

三、經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異議人對系爭抗告事件所提起之抗告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而本件異議人所據不服之意旨,均屬對本院行政人員之非難,仍無解於其抗告不合法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抗告事件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109 年度鳳小字第600 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