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楊孟青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其民國109年11月7日「陳報狀」上記載「案號:109年度聲字第18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號律股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語。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為裁判。至於聲請人於該陳報狀其餘之記載,由本院另案處理,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聲請人林珍妮、楊文禮」、「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瑞徵」為該件當事人,裁定「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因該件聲請人林珍妮、楊文禮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以「抗告人林珍妮、楊文禮」、「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瑞徵」為該件當事人,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2卷宗可稽,堪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業已終結,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且聲請人亦非該事件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此聲請,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