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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沈育呈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8105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本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依據。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而按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又參酌本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或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益。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本院曾於92年7 月28日作成92年度司促字第8105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然該命令係以「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苓雅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在92年5 月間起之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5 樓」(下稱鳳山地址),可知系爭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命令,則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自屬有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0年間邀同其母賈○○○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登記於其前配偶簡○○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楊梅房地)為抵押,嗣因未依約還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命令,並以系爭命令已於92年9月3 日確定而核發系爭證明書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據等件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命令原本核閱無訛(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影本)。又系爭命令全卷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15頁調案申請證明),然觀諸系爭命令所列聲請人地址即係苓雅地址,並依系爭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92年9 月3日推算結果,系爭命令約於92年8 月間送達;另聲請人自92年5 月16日起設籍苓雅地址乙節,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命令已對聲請人當時設籍之處為送達。茲反觀聲請人所述鳳山地址,其早於84年5 月9 日自該址遷出,迄94年11月4 日始再遷回此址等情,有其歷年遷徒紀錄可查(見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3頁至第27頁),則其主張鳳山地址為其自92年5 月間起居住10幾年之實際住所云云,難認有憑。依此足認系爭命令以苓雅地址為送達,自難謂有不合法之情。

四、繼以,債權人如曾持系爭命令及相關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不為爭執者,自亦得以此執行之事實,反證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命令。查,聲請人於90年間邀同其母賈○○○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10 萬元,並以登記於其前配偶簡○○名下之楊梅房地為抵押等情,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因聲請人積欠系爭借款未還,除對聲請人及訴外人賈○○○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外,另對聲請人為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之楊梅房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並其先後經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777 號、第

30 316號、第33254 號、第50551 號、97年度司執字第5943

0 號)、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115 號、第77284 號)兩次拍賣無果後,終在100 年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461 號)以2,519,000 元拍定而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支付移轉命令,由聲請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未有異議(聲請人聲請異議狀所載住所係高雄市○○區○○路○○○ 巷○○號,核與支付移轉命令副本送達地址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爭執。則聲請人既前受多次強制執行卻未曾異議,反經10餘年,在系爭命令卷宗銷燬後,始提出系爭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所稱云云,自非能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就系爭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既未提出異議,系爭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