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幸福勞工黨法定代理人 郭韋朱代 理 人 梅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法登政字第2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規定的法人與社團均允許可以只有1位董事且可以沒有監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點第4項第3款只是行政命令,且未規定董監事名額,異議人為何不能僅以負責人1人代表之。申請政黨成立或負責人異動,向內政部申報都僅需負責人名冊,不需申報選任人名冊,故不要給法院負責人以外之選任人名冊,更不需給由負責人任免之執評委名冊。異議人為僅有30人之微黨,僅設立主席(董事)1人,對全黨員負責,無監察人等之其他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人員。至於執、評委並非需經黨員大會選任,而係由主席任免,非如民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相當於於總會之黨員大會選任,其等只是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是內部權責分工,屬諮詢性質,且僅對主席負責,無法對異議人及黨員負責,對外無法代表異議人,依法毋須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登記處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評委等相關資料,並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政黨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聲請時僅檢具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准予備案函文、政黨證書、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就異議人正式啟用圖記准予備查之函文、黨章、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2249381號函、異議人之108年第1次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名冊各1份(以上均影本)及異議人第2屆選任人員名冊1份、主席之願任同意書1份、異議人及選任人員印鑑卡2份、異議人之財產清冊1份、黨員名冊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房屋無償借用證明書1份、委任狀1份(以上均正本)。本院登記處於同年2月25日以雄院和登109法登政字第2號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依黨章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主席任免之執委、評委等人員及證明文件;前開執委、評委等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覆函;全體執委、評委名冊正本;全體執委、評委願任同意書正本;法人圖記及全體執委、評委簽名式或印鑑式正本2份;全體執委、評委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背面影本;更正後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文於109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109年3月2日僅提出內政部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上開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就異議人正式啟用圖記准予備查之函文、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303324952號函、異議人103年12月25日函文、政黨圖記啟用報告表(以上均影本),未依本院登記處上開函文補正,本院登記處於109年3月3日再發函請異議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於期限內補正,異議人均未補正,本院登記處遂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法登政字第2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9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提出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附具意見送交本院,業經本院調取該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登記處意見書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法人非依本法(指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政黨法第9條、民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惟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次按社團設立時,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均屬應登記事項;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48條第1項或第61條第1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點第4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政黨之圖記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其簽名式或印鑑卡。」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董事,係指法人應設之執行事務機關,監察人則係法人得設之用以監督法人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應無疑問。而異議人之黨章第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主席乙位,為當然執委,全責黨務,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由黨員大會選出,其出缺由首席副主席代理。」、「執委三至五十位,含副主席一至十位;評委三至三十位…以上職務均任期四年,由主席任免之。」、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等事宜之職權。」,有異議人之黨章存卷可查,可知異議人所設立之執委會,有綜理黨內事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及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則就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影響黨員身分及權益之重大事項,有專責處理之職權。基此,執委及評委行使之職權,性質上與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相當,尚非如異議人所稱僅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是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設立登記,自應依前揭規定,提出上開各該執、評委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
(四)末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登記處依前開規定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登記處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登記處駁回其之處分違反法令或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