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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江正喜相 對 人 周明杰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零七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對聲請人發94年度促字第207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進而於同年8 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聲請人當時因案羈押,且戶籍已遷至他處,並非居住在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無從確定。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

130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於94年6 月29日寄存轄區派出所,進而於同年8 月18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謂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明確。

(二)次查,聲請人於94年間雖仍設籍系爭地址,非如聲請人所稱遷移他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其自94年4 月1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同年1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法。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係以寄存方式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三)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