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蔡勝志相 對 人 蔡秀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1 年期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
820 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於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助字820 號強制執行卷、109 年度補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 萬元,而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系爭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