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許亦伶相 對 人 黃鈴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毋庸繳納起訴裁判費,惟後續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及補繳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卻未敘明為何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又本件係民國
100 年10月13日因被告肇事所致,主文為何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本件警卷被告酒測單竟變為他人之酒測單;且判決書所載之醫師函覆及鑑定書並未經醫師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相違;出具被告庭呈之修車費估價單之柏達汽車修理行係在2016年8月29日設立,如何開立100年之估價單。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因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乃爭執有關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爭執原審採證是否適法,核均非屬前述應予補充判決之範疇。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