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