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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受託人黃坤興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委託人劉慎吉(已歿)、劉敏三(已歿)、劉宇耕(下合稱劉慎吉等3人),就劉慎吉等3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下稱系爭信託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委託書劉敏三、劉慎吉分別於97年12月20日及105年12月22日死亡,劉宇耕已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內及國外地址。受託人黃坤興於106年3月14日死亡,為處理系爭信託土地相關稅捐事宜,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黃坤興生前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黃坤興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選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