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邱振龍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邱美玲被 告 邱振源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美玲、邱振源」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邱美玲、被告邱振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