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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邱振龍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邱美玲被 告 邱振源原告與被告邱振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1,333 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邱美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邱振龍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邱振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邱振龍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表:

┌──┬───┬───┬───┬──────┬───┬───────┬───────┐│編號│原告 │地 號│面 積│ 公告現值 │原告應│原告可得受之利│ 應徵裁判費 ││ │ │高雄市│(㎡)│(元/ ㎡ ) │繼分 │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三民區│ │ │ │) │ ││ │ │建豐段│ │ │ │ │ │├──┼───┼───┼───┼──────┼───┼───────┼───────┤│ 1 │邱振龍│79 │ 62 │46,000 │1/3 │950,667 │10,460 │├──┼───┼───┼───┼──────┼───┼───────┼───────┤│ 2 │邱美玲│79 │ 62 │46,000 │1/3 │950,667 │10,460 │├──┴───┴───┴───┴──────┴───┴───────┴───────┤│備註: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繼分=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