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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邵孟玲相 對 人 江紀玉蓮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帳冊文件以供其查閱及影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