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被 告 百歐先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貽稜人 2被 告 黃金盛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為10年,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租金(6,000元/月+3,000元/月)×12月×10(年)=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