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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汪子揚原 告 潘蓓蓓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彭

友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彭友順(民國107年5月2日歿,生前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5)之遺贈物交付予原告二人,係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