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陳清贊
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移轉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股份予原告等,備位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移轉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榮公司之股份予原告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原告各應補繳之裁判費則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位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T42XOL2;
┌────┬────────────────┬───────┬───────┬─────┐│原告 │請求移轉股份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之被告│備位聲明之被告│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 │ │ │├────┼────────────────┼───────┼───────┼─────┤│陳清贊 │4,400,000 元(440,000 ×10) │一路發公司 │統一精工公司 │44,560元 │├────┼────────────────┼───────┼───────┼─────┤│鄭芷羽 │2,900,000 元(290,000 ×10) │一路發公司 │統一精工公司 │29,710 元 │├────┼────────────────┼───────┼───────┼─────┤│蔡淑枝 │3,500,000元(350,000 ×10) │一路發公司 │統一精工公司 │35,650 元 │├────┼────────────────┼───────┼───────┼─────┤│蔡秀邊 │5,000,000 元(500,000 ×10) │一路發公司 │一路發公司 │50,500 元 │├────┴────────────────┴───────┴───────┴─────┤│備註:上開請求移轉股份之價額,係按每股新台幣10元之面額計算。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