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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陳孝誠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

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前列二被告共同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電共享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下稱旅電科技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旅電共享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原告於被告旅電共享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旅電科技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即原告於被告旅電科技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