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 告 余沛恩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共享行動電源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就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