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劉惠英
鄭奕彣鄭奕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 告 黃琴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將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3 、4 樓公共出入樓梯及走道物品清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原告陳報之清除費用);訴之聲明第1 、3 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分攤費用144,372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55,000 元。
上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9,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