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被 告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印鑑交付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