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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王麗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麗時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雖稱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預估,惟衡酌原告係為使其債權受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暫以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39,1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