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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黃文豐被 告 吳文德

吳陳秀子吳明益吳貞儀蔡德順吳淑禎吳淑卿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