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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被 告 陳宏毓

陳拓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6 所明定。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672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宏毓請求被告陳拓雄塗銷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4,280 萬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計算。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陳宏毓請求陳拓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27,701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本件先、備位聲明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