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2號原 告 林文雅
林秀香林欽瑤林進益林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吳承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1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爰參酌被告另於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陳報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55,000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