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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孫修鎮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回歸原告同段25地號土地所有;撤銷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回歸原告同段22-2、21地號土地所有,面積分別增加3.12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053元【計算式:25、2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358元/㎡×(2+3.12)㎡+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0.38㎡=288,553元+9,500元=298,0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