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金永欽被 告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金聰字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嫌、金世祥、金春輝等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8,000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股份之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