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彭少麟被 告 呂凱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187,033 元,少於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應擇低以1,187,03
3 元為準;另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7,033 元(計算式:1,187,033 元+150 萬元=2,687,0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抵押權 │備註││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1│高雄市○○區○○○段147 │1 萬分之40│689,933元 │權利人:呂凱華。 │ ││ │地號土地 │ │ │權利字號:鳳專字第007390號。 │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 │ ││ 2│高雄市○○區○○○段9436│全部 │497,100元 │ │ ││ │建號建物 │ │ │ │ │├──┼────────────┼─────┼───────┼─────────────────┼──┤│小計│ │ │1,187,0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