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松江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郭明香被 告 陳麗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6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8,800元(計算式:86㎡×82,900元/㎡+建物現值529,400元=7,6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