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黃新丁原 告 黃陳金葉前列共同輔 助 人 黃淑秀
黃淑嬌被 告 黃聰庭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列共同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