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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健良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契約總價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20,000元;又該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2,800元。

因上開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02,000元(計算式:14,820,000元+1,482,000元=16,3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