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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吳祖琦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報名被告

108 學年度第2 學期到校面授課程,因原告不願簽寫健康聲明書,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校內上課,此已影響原告之就學權益,並聲明被告不得藉防疫為名,侵害原告之健康隱私與上課就學權益,暨請求被告開立缺曠課證明並補課等語,是本件係因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