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法定代理 黃榮華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因109 年度補字第563 號確認解除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