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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邱梓榛訴訟代理人 謝雅惠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奕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召開之民國109 年4 月12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暨確認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提案五決議為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