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李蔡綢被 告 李姵諠
李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鎮○○段○○○○○號、同段4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0,000 元(計算式:1,280,000 元+1,650,000 元=2,9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