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陳芳惠被 告 林振利
林秀妍林茂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15,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4,227 元【計算式:(面積32㎡×公告土地現值58,000元/ ㎡+建物現值50,700元)×2/15=254,227 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振利之債權額4,852,7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2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