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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李燦能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裕等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事項僅泛稱「相對人李進裕、鄭小敏之不動產換聲請人之不動產」等語,其真意不明,亦未載明所指不動產坐落之地號、建號等,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不動產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