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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被 告 澳門商翔海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建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5,190.76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41,742.58元本息,嗣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5,190.76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135,543.15元本息,故本件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代墊款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請求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關於請求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屬因未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9,229,511元【計算式:(美金45,190.76元+美金135,543.15元×12月×10年)×29.995(訴訟繫屬日109年5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89,229,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9,0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8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