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劉宗霖被 告 陳劉錦秀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廷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於109 年2 月19日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劉錦秀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之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即3,069,957 元【計算式:(749 ㎡×250/100000×114,211 元/ ㎡)+(2,151 ㎡×429/100000×82,197元/ ㎡)+建物現值2,097,600 元=3,069,
9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