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葉國清被 告 薛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中登記在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金門縣政府建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