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陳宥伸被 告 台立當舖兼法定代理 李世強人被 告 廖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所有。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667元(即系爭汽車折舊後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