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張簡修群原告與被告張簡郅華間給付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9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張簡修群原告與被告張簡郅華間給付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9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