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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孫臆琳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相 對 人 孫瑋駿

孫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核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孫阿榮之遺產,詎相對人乙○○與訴外人孫黃貴花明知孫阿榮已於民國

106 年1 月13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意利用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除戶之空隙,於106 年1 月17日盜用被繼承人孫阿榮之印鑑章分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過戶至相對人乙○○名下,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至孫黃貴花名下,上開法律行為因孫阿榮已無權利能力而無效,嗣相對人甲○○再於109 年1 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孫黃貴花既無權將該不動產以遺囑由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效。從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孫黃貴花、子女甲○○、聲請人、孫美銀、孫寶登、孫寶成繼承,惟甲○○已拋棄繼承,孫寶登、孫寶成均先於孫阿榮死亡,孫寶成無子女,孫寶登則有一子即相對人乙○○,而孫黃貴花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之財產應再由甲○○、聲請人、孫美銀、乙○○繼承,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求予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依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

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經調閱本案請求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此訴訟標的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雖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似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得以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有疑問,暨相關登記資料中(如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載收件日期)所顯示贈與似係在孫阿榮死亡前乙節,與聲請人起訴內容亦有差異,惟此應屬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且仍待本案審理之結果而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請求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無效,固據聲請

人提出孫阿榮、孫黃貴花除戶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暨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影本,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請求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較屬適當。本院斟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等計算結果,其價額為16,891,771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求為本案請求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移轉或出讓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仍可能有礙第三人交易意願,致生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之困難度,而延滯受償或難以充分實現之可能性,復因本案請求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暨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659,884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3,659,884 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 土地價額 ││ │ │(㎡)│(元/㎡) │範圍│ (元) │├──┼───────────────┼───┼────┼──┼──────┤│ 1 │高雄市○○區○○○段○○○○○ ○號│193.38│ 9,000 │1/1 │ 1,740,420 │├──┼───────────────┼───┼────┼──┼──────┤│ 2 │高雄市○○區○○○段○ ○號 │109.83│ 8,197 │2/7 │ 257,222 │├──┼───────────────┼───┼────┼──┼──────┤│ 3 │高雄市○○區○○○段○○○ ○號 │ 88.72│ 8,197 │2/7 │ 207,782 │├──┼───────────────┼───┼────┼──┼──────┤│ 4 │高雄市○○區○○○段○○○ ○號 │714.38│ 9,800 │1/1 │ 7,000,924 │├──┼───────────────┼───┼────┼──┼──────┤│ 5 │高雄市○○區○○○段○○○ ○號 │583.96│11,433 │1/1 │ 6,676,415 │├──┼───────────────┼───┼────┼──┼──────┤│ 6 │高雄市○○區○○○段○○○ ○號 │102.96│9,800 │1/1 │ 1,009,008 │├──┴───────────────┼───┴────┴──┴──────┤│合 計 (元) │ 16,891,771 │├──────────────────┴──────────────────┤│備註:上列各筆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