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俊源
黃光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訴外人晨富企業社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購買原物料,並邀相對人黃俊源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5日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黃俊源積欠聲請人316萬5,600元迄未清償,經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8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豈料,相對人黃俊源於108年5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黃光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相對人所為,顯係意在脫免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前揭債權,為此,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利原告前揭債權之保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