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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三隆

簡隆安簡德郎簡家羚簡正德簡聰文簡吳秀菊簡照恩簡慶昌簡明山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相 對 人 簡士瑋

簡明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預告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依法應辦理登記,因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以便由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

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預告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訴狀所載之內容,係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簡天進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冰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以乾谷5300台斤之價格,繳清後將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簡天進,嗣簡天進依約繳納土地價款,並占有系爭土地,然未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於78年間請求簡冰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成立調解,聲請人基於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仍得依繼承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雖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然經判決駁回。惟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將損及聲請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因而請求相對人應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繼承之買賣契約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0-04-29